景法课堂:揭秘‘担保’的‘保质期’之谜?
在大众的常规认知中,“担保”往往与风险挂钩,但鲜为人知的是,“担保”也有其“保鲜期”——即“保证期间”。最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结了一宗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
案件概述
2010年,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借得10000元。经过多次催讨,2020年1月13日,陈某出具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圆整,2020年还伍仟,2024年还清。借款人:陈某。”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陈某未按期还款,2024年6月,刘某将陈某和李某告上法庭。
审判过程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刘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若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24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由于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一般保证。刘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陈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李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向刘某偿还借款1万元,并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况。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则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即便存在“保证”,债权人仍需积极行使权利,不能坐等。法律虽然赋予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权利,但也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担保人的签字并非“一劳永逸”,只有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确保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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