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转账备注'借款'并非借贷关系确凿证据
在平常的经济活动中,人们有时会未经签订正式借款合同,便将资金转给他人,并在银行转账的附言栏中注明“借款”字样。这样的操作引出了一个问题:单凭转账凭证上的附言,是否足以确定借贷关系的确立?
案例简述
小明与小红是朋友关系。在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小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小红转账共计305,000元,并在每次转账的附言栏中注明了“借款”。然而,小明并未在事后要求小红出具正式的借条。到了2024年10月,小明通过微信要求小红归还借款,小红随即转账20,000元给小明。小明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是将小红告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小红归还剩余的借款。
小红答辩称,她与小明之间实际上是中介合同关系,所涉的305,000元是小明支付给她作为介绍工程的中介费,并非借款。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多次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借款”,小红并未对此表示反对,且小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另外,小红在微信聊天中也有明确表示愿意归还的意愿。因此,小明已经完成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法院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小红辩称的转账款项是基于中介合同关系的主张,需要她提供证据来证明。然而,小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采购合同截图不足以证明款项是基于中介合同支付的。因此,小红关于款项为中介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未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涉案的305,000元为借款,小红已归还20,000元,还需向小明偿还剩余的285,000元。
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解读
珠海中院的法官郭建勇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如果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辩称转账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仍需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在转账凭证附言中注明“借款”仅能视为单方面的备注,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多次在转账附言中备注“借款”,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借贷的合意和事实,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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